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華洊
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華洊於民國110年7月6日23時30分許至翌(7)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10年7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新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新中北路23號前欲在路邊停車,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倒車,適有告訴代理人 江正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江廖純 ,沿新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自被告後方駛至,致告訴代理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其搭載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華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2月6日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0之1至2、91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