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兆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兆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鍾兆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述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96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96公克)、吸食器1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96公克,驗餘淨重0.59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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