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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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宜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宜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曾宜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宜文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6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人和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與富國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7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宜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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