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原係桃園縣縣農會之秘書,因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廣萌百貨六樓丁○○(經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百老匯」酒店結識在該酒店上班之己○○(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後桃園縣農會總幹事更換為甲○○,並於上任後將乙○○之職務調整為保險部主任, 李某 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連續三日晚間前往上開酒店飲酒時,其間因心情不佳,將其被調整職務之事告知己○○,希望己○○代為教訓甲○○,讓甲○○在眾人面前難看,二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桃園縣農會之附近之「德林寺」會合,己○○遂於二十八日清晨六、七時邀集同具犯意聯絡之壬○○、 詹晧凱 (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庚○○(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綽號「 盟和 」、「 阿萬 」(以上二人均閩南語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由綽號「阿萬」之男子駕駛庚○○所有白色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德林寺,為掩人耳目避免事跡敗露,於出發前並由己○○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抵達「德林寺」後不久,乙○○亦駕駛其所有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前往德林寺,己○○遂驅前與之會晤,乙○○囑其自行進入農會後旋即駕車離去。己○○則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夥同壬○○、詹晧凱、庚○○、綽號「盟和」、「阿萬」之人駕車前往農會門口,由庚○○、綽號「阿萬」男子二人留在車上接應,己○○則率同詹晧凱、壬○○、綽號、「盟和」之人共四人進入農會二樓總幹事辦公室,己○○經詢問甲○○其人無訛後,旋揮拳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框挫傷瘀血、結膜下出血、右上唇挫傷瘀血、右腕疼痛腫脹、兩手挫擦傷瘀血、右後枕部右肩腫脹壓痛之傷害。詹晧凱、壬○○、綽號「盟和」男子則動手砸毀桃園縣農會所有之電話機二台、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會議桌一張、會議椅一張、玻璃二片、手拉胚花瓶一只、盆景一盆、辦公桌一張、名牌一只、辦公椅一張等物,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農會,其四人於動手後,旋即搭乘於農會外接應之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農會暨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沒有傷害及毀損,也不認識己○○這個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至台北市○○○路其小舅子家中吃飯,飯後為其外甥補習功課不可能到己○○上班的酒店,且於農會發生總幹事被人毆打事件,當天其係搭乘同事丙○○之便車上班,車子是直接開進農會地下室,進入辦公室直到事件發生,均在辦公室內忙公務不曾離開,有辦公室同事為證,不可能到農會附近之「德林寺」與己○○等人會合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於農會發生之毆人及毀損辦公室設施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
詳,核與前往桃園己○○、詹晧凱及壬○○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農會辦公室設施被損毀相片及毀損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二)、1、又查同案被告己○○率同同案被告詹晧凱、壬○○、庚○○及綽號「盟
和」「阿萬」男子前往桃園縣農會教訓告訴人甲○○及搗毀辦公室係肇因於被告乙○○於案發前連續三日前往同案被告己○○上班之酒店消費時,告知其農會秘書職務遭新任總幹事甲○○調整為保險部主任,心有不甘,要求同案被告己○○至農會教訓告訴人,讓告訴人在眾人面前難看之情,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堅指不移。
2、本院調查時,(1)、同案被告壬○○供稱:「(對警訊、偵查、原審、本院歷次筆錄有何意見?)有部分不是講的很明白,就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我說不認識乙○○,我們知道是乙○○叫我們打他的,但是以前我都沒有講,是己○○跟我們講的,本來說是己○○他一個人要出來講,叫我們不要講。(你是六月二十八日的前幾天到桃園來,你到桃園之後,到去打人這段時間是否有看過被告?)在廟那邊有看到被告,但是看得不是很清楚,我有看到人,但是並不一定很確定是他。(你們先到,那個人才來?)對。(當時情形?)當天我有到德林寺,到德林寺的時候我們下車等一個人,那時候有四個人在,我們下車後,那個人就來了,他開一部車來,::己○○,他們二人在一起講話,我們就做在那裡看而已。(當時何人打公共電話?)己○○。(那個人是在己○○打公用電話之前還是之後才到?)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隔已久。(丑○○有沒有打電話?)我只知道己○○有打,其他我沒有注意。(丑○○有沒有下車?)應該都有。(那個人停留的時間有多久?)很短,不會很久,大約十分鐘左右,講一下話就走了。(你們距離有多遠?)應該有
三、四十公尺,我坐在廟的門口台階那邊。(那個人有沒有下車?)他沒有下車。(你們從那裡出來之後,出來到廟的時後,是否有另外的車
子跟你們的車子會合?)沒有。(之前己○○是否有帶你們去看現場?)沒有。(你是否有在三多利酒店上班?)沒有。(己○○在何處?何時?跟你說乙○○叫你們去做這件事?)他去找我們的時候就講了,就是那天的晚上,我不記得是在家裡還是在路上說的。(有沒有跟其他人講?)他在說的時候,我旁邊還有別人在,別人也有聽到。(你是那一天從南部上來?)我只記得是在事發的前幾天上來的。(你為何從警局、偵查看了乙○○的口卡後,都說不認識乙○○?)一個人說就可以了。(在原審你為何說你沒有任何印象己○○在廟那裡有做什麼事情,現在為何又都記得了?)當時我是想只要己○○一個人講就夠了。(你們是在什麼時候見面?)五、六點的時候在路邊。(你何時問己○○,是乙○○叫你們去打人?)他講了以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2)、同案被告庚○○供稱:「(你是否認識乙○○?)不認識,車子當時我借給己○○,我坐在車上我不知道。(你們有沒有去德林寺?)我當時在車上睡覺,開庭的時候其他被告說有。(你有沒有看到其他車子?)當時我不知道,那時候開庭的時候我聽到己○○說有一台黑色的BMW的車子,是被告開的。(你是否當天有吃藥?)有,我有吃精神病的藥。(你去農會的前幾天有沒有去過那裡?)沒有。我只有借他們車子的時候去。(你是否知道己○○之前有沒有去過?)不知道。(你當時人坐在那個位置?)我坐在後座。(你車子到廟以後停在那裡?)不知道。(你確定發生事情的之前你都沒有去過?)對。(你還有沒有印象己○○當時有沒有打電話?)我不知道。(你是否有在三多利上班?)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3)、同案被告丑○○供陳:「(你是否認識同上被告?)不認識。(你以前開庭的時候有看過他?)有。(為何會去打告訴人?)陳金坤帶我去的。(他是否有說什麼原因要打他?)沒有。(有沒有拿到代價?)沒有。(你跟己○○是何關係?)朋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你們去農會的那天早上,你是否有去農會對面的德林寺?)有。(
你到了那裡之後有沒有下車?)有。(當時己○○有沒有在現場打公共電話?)是我打的。(打電話的位置你是否記得?)忘記了。(你們打完電話之後就直接去打人?)對。(你們在德林寺打電話的那段時間,你是否有看見庭上被告?)沒有。(你們在德林寺前後待了多久時間?)大約是二、三十分鐘,我們在那裡打電話及上廁所。(你當時在德林寺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被告有去?)一開始的時候有一部黑色的車子帶我們去那裡,到了那裡之後黑色的車子就走了,車子的車牌我忘記了,什麼廠牌的車我也忘了。(你們在何時去?)大約七點多去的。(是陳金坤直接到你住的地方找你去的?)是的。(黑色車子與你們的車在何處會合?)我忘記了,好像是半路上,我當時坐在後座,何人開車我不認識。(你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早上之前有沒有跟己○○到現場看過?)沒有。(黑色車子是直接引導你們到廟?)是的,到了之後他就走了。(他走的時候你們在何處分手?)在廟裡面。(黑色車子有何人在裡面?)黑色車子何人在裡面我沒有看到。(你們事先沒有去看怎知道路?)我就跟著己○○走。(黑色車子的人有沒有下車?)沒有。(陳金坤是否有在三多利酒店上班?)他常常去,有沒有上班我不知道,我是在酒店上班。(你去農會打人的前三天有沒有看過乙○○?)沒有。(當時在廟裡面你打電話給何人?)打回我住的地方。(黑色車子的人你是否有看到己○○下來跟黑色車子的人講話?)有。(你為何沒有看到黑色車子裡的人?)因為我們到的時候,己○○先跟黑色車子的人講話,講完話後黑色車子的人走了我才下車打電話。(為何己○○在警察局的時候說你們到農會去打人的前幾天有帶你們到農會去勘查地形?)我不知道,不過我確定我確實沒有去過那裡,我跟壬○○確實沒有去過。(為何你的說法跟己○○所說不同?)事實上確實有引導我們去得林寺。(黑色車子走了之後,是否還有再來或是有其他的車來?)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4)、是同案被告壬○○、丑○○、庚○○等人均稱不曾見過乙○○,然同案被告己○○等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抵達「德林寺」,其後各自上廁所、或買礦泉水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丑○○、壬○○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而同案被告陳金坤亦稱被告乙○○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於抵達德林寺時,係在車內,可能同案被告丑○○等人沒看到等語。由是可知同案被告己○○等六人抵達德林寺,曾因購買礦泉水、上廁所各自活動,且被告乙○○抵達後又坐在車內,故同案被告丑○○等人未面見其人亦屬正常,尚難執此認同案被告己○○之供述有若何暇疵存在。
3、証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當時人坐在何處?)我是坐在如照片標示處的角落看書,我是在燒完香後才坐在那裡的,我是看到有人在隔壁的公共電話打電話。(你是否有看到一輛白色的車子進來?)有。(他們進來打完電話後,就開車離去?)對。(你看到他們進來到離開,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沒有。(當時他們在打電話的時候,你有沒有注意還有沒有車子進進出出?)我沒有注意。(當時他們那輛車下來幾個人?)下來四個人。(他們有沒有跟別輛車的人說話?)沒有注意看。(當時你從他們車子進來後你都一直在注意他們?)我沒有特別注意,我中間有看書,他們走的時候我知道,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其於警訊時證稱:當日於德林寺曾見到一台白色車子和幾名年青人,並未看到被告乙○○等語,然其亦自承並未自始至終注意幾名男子在做什麼,何時出現於德林寺,何時離去,故前揭四名同案被告之供詞亦均無從證明被告不曾於案發當日早上前往德林寺。則、則同案被告壬○○、庚○○、丑○○縱未親眼目睹被告乙○○為指使之人,或與被告乙○○直接有所接觸,且就至德林寺前是否有黑車引導所述不同,然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 衡之 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乙○○,一為酒店上之工作者,一曾任農會秘書要職,二者業務性質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堪認毫不相涉,在被告李瑞民堅持不認識同案被告己○○之前提下,同案被告己○○得知農會內部職務調整情形之可能性已甚低微;且被害人甲○○就任總幹事後,擬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著手調整職務之人員達二十四人,其姓名及職稱均詳載於各大報紙,有告訴狀及附呈剪報附偵查卷足稽,是同案被告陳金坤如有意要脅,在多達二十四名不相識之農會人員中,何以獨鍾於被告乙○○而不及他人。況被告乙○○自偵查中以迄於原審審理時,不曾提及同案被告己○○自案發以來有若何向其要脅勒索之事實,故在二人素無怨隙及無跡證顯示同案被告己○○曾脅過被告乙○○之情形,同案被告己○○顯無蓄意誣舉之必要。時隔約四年,殆於本院調查時,始指陳同案被告己○○向其要脅勒索之事實,提出照片,向警局報案(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年八月七日園警分刑字第二00三七號函暨所附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焉知該項毀損行為非被告所自導自演。
5、又原審卷第二五八頁的自白書固載明傷害告訴人甲○○原由為證人即前桃園縣縣農會之總幹事戊○○與遠東建設達成之站前大廈工程,由建道營造廠承包一案受到告訴人杯葛,遂由證人戊○○與被告指使教訓告訴人,有該自白書在卷可考,然該自白書並未具名,且同案被告於原審已否認該自白書為其所寫(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反面筆錄及本院被告庭呈被證一),所載已難遽採;且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審卷第二五八頁的自白書是否你在擔任 陳根德 競選桃園縣長副總幹事的時候接到人家寄來的?)是助理接到的,我是桃園縣陳姓宗親會的會長,助理收到後就叫我過去,並拿給我看,我看了之後,就請他把送信過來的那個人找來看他是否認識我,因為裡面內容有提到我,我就坐在旁邊,那個人一直跟我的助理談,談完之後,助理表明我的身分後,他就走了,顯然是虛假的,因為他不認得我。(陳根德的助理是否叫 陳日淡 ?)對。(陳日淡是否有接到一位叫己○○的人打電話來勒索?)有。我只聽到他說你不要這樣亂搞。(勒索什麼?)我不瞭解,我只聽到陳日淡說選舉的事情不是小事,你不要亂搞,我想應該是有關勒索錢的事情,他是沒有談到錢。(打電話來的人是否就是己○○?)不知道。(被告是你的秘書,是否你請被告去處理這件事,他建議報警,後來就將信送到大園分局處理?)是的。(陳日淡是否認識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是尚難證明該函為同案被告己○○所書,或令他人所為,則其傷害告訴人難認為證人即前桃園縣縣農會之總幹事戊○○與遠東建設達成之站前大廈工程,由建道營造廠承包一案受到告訴人杯葛,遂由證人戊○○與被告指使教訓告訴人。
6、又被告乙○○擁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牌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核亦與同案被告己○○所述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係駕號碼:LK-五八九九號黑色BMW牌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核亦與同案被告己○○所述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係駕駛黑色BMW轎車至「德林寺」與其會合(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等情及同案被告丑○○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所供,同案被告己○○在德林寺曾與一名開黑色轎車之人交談等語相符(按同案被告丑○○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由彰化監獄借提至桃監暫押受審,五月二日之庭訊並不在場,亦不知同案被告己○○曾供稱被告乙○○擁有黑色轎車之情),亦徵同案被告己○○之供證,尚非憑空杜撰。證人 鄧廉風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車子是被告的太太開車過去保養?)對,車子都是她開來的,也是她刷卡。(當時被告有沒有去?)沒有。(保養單上進廠時間打九點十四分,實際上到場時間約是何時?)客人進來後,小姐會去拿客人的資料登記,之後交給廠長,廠長交給師傅看過之後確定那裡有問題之後,再交給現場人員打單,一般約二十到三十分鐘。(依照正常判斷時間,被告的家到你的保養廠開車約多久?)八十六年的時候馬路還沒有拓寬,開車約要三、四十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又被告提出證人鄧廉風經營之賓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前開車輛進廠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四分六秒,有該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而同案被告己○○指 陳伊 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為該日上午八時五分如果無訛,則扣除自被告家至汽車公司之在途時間與入廠等候時間,時間上非無可能,據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另被告乙○○因經常至丁○○經營之酒店結識同案被告己○○之情,已據丁○○於原審審理時指陳在卷,而被告乙○○於原審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期日初次會唔同案被告己○○時,竟諉稱不認識,亦無印象曾見過同案被告己○○云云,迨至同案被告己○○於庭訊時仍堅指係被告乙○○授意策動本件毆打事件時,始脫口而出同案被告己○○係張水城之小弟,伊如何可能指使喚動同案被告己○○毆打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正面筆錄)。至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原屬舊識之情,已甚明顯。而被告乙○○一再隱匿其認識同案被告己○○,意在卸責,昭然若揭。從而,同案被告己○○前揭指證自非虛妄,堪予採信。
8、再被告乙○○雖辯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其均至台北市○○○路其小舅子家中吃飯,飯後為其外甥補習功課,不可能到陳金坤上的酒店,並舉其小舅子子○○,小姨子癸○○為證,亦可知悉被告乙○○不曾出現於德林寺,被告己○○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妻舅子○○、妻妹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被告乙○○確實至台北市○○○路證人子○○家中吃飯,用餐畢後,旋留著為癸○○之子女補習,且多年來被告乙○○每逢學校考試均會前往台北為黃女之子女補習云云。然經原審隔別訊問証人子○○、癸○○八十九年四月份的考期被告乙○○何時至台北為孩子們補習?證人子○○答稱:
「是放春假前、三月底」等語。證人癸○○答稱:「四月底」等語。經訊問證人癸○○被告於清明節(即春假期間)有無前往台北?答稱:「是清明節下午」等語,被告乙○○則稱「好像沒有」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子○○、癸○○證稱:「(在八十六年的六月二十五日到二十七日之間,被告有沒有到你的住處?)有,他到那邊幫我妹妹的二個小孩溫習功課,記得很清楚的原因是那時候學期快要結束,七月一日要放暑假,期末考前,我妹夫都會來幫小孩
復習功課,六月二十八日發生本案,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證人子○○又稱:「(被告當時去你們家裡的時間?)他下班以後直接到台北來,晚上十二點才走,連續三天二十五日到二十七日」等語。證人癸○○證稱:「我也住在那裡,我的三個小孩都是被告帶大的,他對我三個小孩管教得很嚴」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衡之本件案發距今已近三年,證人子○○、癸○○及被告乙○○竟均能清晰記憶案發前三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之事情,於原審八十九六月十六日調查時,反而對於調查當時近在二、三個月前之被告行踪,三人所述全然不一致,其證人二人意在迴護被告而與之勾串於庭上為虛偽供證之意圖,甚為明顯,所證自不足採信。
(2)、另證人丙○○、 胡瑞菊 、寅○○於原審理時則證稱:因時間經過二
、三年,對於農會事件當天上班經歷之事實,已不復記憶。證人馬鳳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同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案發當天,被告是否搭乘你的車子?)那時候我個慣例是每天都載他,事後我回想,那天早上他有搭我的車子,那天五點左右,我們一起下班,到他家是在五點十分到十五分,發生傷害是在早上,那天下午我載乙○○去醫院看總幹事。(你是到那家醫院看告訴人?)應該是吃過飯以後去看的,是到中壢新國民醫院,車上只有我載乙○○。(你記得總幹事當時臉上受了什麼傷?)我不記得,當時我有上去,可是病房裡面還有其他人,我只是去看,並沒有跟他說話,細節我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即被告事發當時之同事寅○○到庭證稱:「(你有沒有到醫院去看告訴人?)有,我們全會的人都有去,我去的時候在醫院大廳有看到被告看完告訴人的傷勢,我們有碰面並且打招呼,我當時也有看到丙○○。(當時告訴人的狀況如何?)當時他頭上略包了一下,我有進去看一下,當時他周圍有很多人。當時我還看到桃園縣議會的前議長吳議長,還有農會的員工幹部,大家先先後後,進進出出,幾乎差不多全部的人都有去(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按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猶不記得案發當日是否載被報上班,竟於本院調查後,時日久遠之時,無認何原因,反能記憶案發當日載乘被告上班,其不合理之處洵屬酌然,其餘證人胡瑞菊及寅○○之證言,核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末查,同案被告庚○○雖一再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己○○等人上去農會做什麼,不知農會內發生何事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己○○於向同案被告庚○○借車後,在出發至德林寺前,曾將車牌卸下乙情,已據同案被告丑○○自承在卷,同案被告庚○○身為車主對於同案被告己○○折卸車牌之舉措豈能不予聞問。參以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極力掩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曾與同案被告己○○一同前往農會之情以觀,所辯事前不知同案被告己○○等人前往農會之目的意在毆人毀物,顯係飾詞卸責,其與同案被告乙○○、己○○、丑○○、壬○○,綽號「盟和」、「阿萬」男子,就右揭傷害毀損行為,有事前謀議之事實,亦堪認定。
10、綜上各述:被告乙○○、己○○、丑○○、壬○○右揭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即具有間接聯絡亦足當之,是本件被告乙○○就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己○○具有犯意聯絡,而由己○○出面邀集同具犯意聯絡之丑○○、壬○○、庚○○、綽號「盟和」、「阿萬」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農會作案,依前揭說明,其七人就前開二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所犯上開二罪係出自共犯之一行為所致,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如前述,其有正當職業,茲偶因職務調整不順遂而遷怒告訴人,起意教訓告訴人洩忿,其行為固不足訓,然經四年餘之官司纏訟及有罪判決後,當知教訓,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