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黃寶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19時30分肇事前,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慈愛路之交岔路口,因飲酒影響操控機車之能力,在該路口與 張又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黃寶民因此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黃寶民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黃寶民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抽血酒精濃度達19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