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秋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伍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秋蓮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0.511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重0.5119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公司99年12月21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參,則前開扣案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誤。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佐,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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