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坤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坤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坤華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