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96號、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銘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17日15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2月17日18時46分許,以電話聯絡 蕭雅茹 ,向其詐
稱:其至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蕭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年2月17日21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 林郁騏 ,向其詐
稱:其於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云云,致林郁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8分許、21時2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
2萬9,989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㈢於101年2月17日17時19分許,以電話聯絡 梁舒婷 ,向其詐
稱:其於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云云,致梁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㈣於101年2月17日18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 張士胤 ,向其詐
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交易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云云,致張士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㈤於101年2月17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鄧凱勛 ,向其詐
稱:其於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購物時誤設定為連續購物,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云云,致鄧凱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7,664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㈥於101年2月17日19時36分許,以電話聯絡 洪詩婷 ,向其詐
稱:其於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云云,致洪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嗣蕭雅茹、林郁騏、梁舒婷、張士胤、鄧凱勛、洪詩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蕭雅茹、梁舒婷、鄧凱勛、洪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黃俊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所開立之上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初為找工作,有名男子自稱為合法棒球簽注站,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及每週幫忙匯錢,伊提供帳戶便可賺錢,每帳戶轉取8,000元或1萬元,使用1星期後即可歸還云云。經查:
㈠上揭3帳戶皆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第3頁反面、第70頁、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2頁反面),並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第19-23、24-31頁、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10-13頁),堪予認定。又告訴人蕭雅茹、梁舒婷、鄧凱勛、洪詩婷、被害人林郁騏、張士胤等6人分別於上揭時間,各自遭不明人士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致其6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於上揭時間,依該不明人士指示,分別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上揭3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雅茹、梁舒婷、鄧凱勛、洪詩婷、被害人林郁騏、張士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第5-8、10-12、15-18頁、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13-14頁、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4-6頁),復有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蕭雅茹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被害人林郁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梁舒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被害人張士胤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告訴人鄧凱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洪詩婷提出之新竹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第19-23、24-31、36、41、47、53、60頁、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10-13、20頁),堪認被告上揭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暨假借名義詐欺告訴人蕭雅茹、梁舒婷、鄧凱勛、洪詩婷、被害人林郁騏、張士胤等6人轉帳匯入上揭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偵查中已供承:上揭3帳戶其中1帳戶是當兵時軍餉入款所用,其他2帳戶則係作為工作薪資轉帳之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第70頁),足見被告確實熟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提、存款、轉帳匯款等功能,且有實際操作使用金融帳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依被告親自經歷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苟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危險。暨參佐被告於偵查中尚且不能確定取得其上揭3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則被告在未予確認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3帳戶,亦顯悖於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非無可疑。
㈢復衡酌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工作,除知悉為合法棒球
投注站,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及每週幫忙匯錢外,對於其日後所欲任職公司之正確全銜、公司地址、工作地點、薪資收入、工作內容等細節,俱毫無所悉,僅有透過即時通與該不明人士聯繫,未曾親自前往應徵公司進行面談或口試,即一併寄送上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101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第3-4頁反面、第70-72頁、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3頁),此咸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之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及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事項,故求職者對於公司之名稱全銜、所在位址、營業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皆應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而理當俟確定錄取為正式職員後,始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態及通常求職經驗明顯相違,已然有疑,況苟被告所辯係單純應徵工作之詞屬實,其豈須交付多達3個金融帳戶,益見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洵堪置疑。
㈣第斟酌關於職員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一事,公司至多僅
需要求求職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現有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另行開立金融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之用,即得憑以向金融機構設定薪資轉帳之功能,按諸社會常情,斷無要求尚未雇用之求職者或受僱者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薪資轉帳之必要,更焉有公司預先收受求職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藉以作為公司每日經營合法簽注站營業收入之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之理。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個人親身求職經驗,尚非無相當之生活智識、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是依其社會經歷及通常經驗,應可察覺該不明人士於其尚未被錄用之際,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一事,確實具有明顯不合理之處,猶未詳加查證,即執意將上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等一概不詳之不明人士,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上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非無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所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自難謂被告主觀上非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不得徒以被告辯稱:交付上揭3帳戶係供簽注客人匯款使用,伊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即遽認其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甚或阻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末執卷附上揭3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見101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第19-23、24-31頁、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10-14頁偵查卷第33頁),告訴人蕭雅茹、梁舒婷、鄧凱勛、洪詩婷、被害人林郁騏、張士胤等6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之情。徵諸常情,上揭3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該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焉能安心無虞使用上揭3帳戶,進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者,苟被告在該不明人士尚未行騙前,抑或行騙後、尚未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揭3帳戶掛失、止付,該不明人士豈非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據此,該使用人既非至愚之人,當絕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寄送上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知悉對方係要以其上揭3帳戶作為不法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將其上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不明人士任意流通使用,對於其上揭3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即不違背其本意,實已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殊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告訴人蕭雅茹、梁舒婷、鄧凱勛、洪詩婷、被害人林郁騏、張士胤等6人亦有分別受詐欺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3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證據僅有提供上揭3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雅茹、梁舒婷、鄧凱勛、洪詩婷、被害人林郁騏、張士胤等6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3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上揭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且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蕭雅茹、梁舒婷、鄧凱勛、洪詩婷、被害人林郁騏、張士胤等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咸無可取;兼衡被告同時提供上揭3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且意圖從中牟取利益(每帳戶賺取8,000元或1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第71頁),致告訴人、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共達187,584元,惡性尤劣,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其雖已於本院101年9月14日調解期日與告訴人蕭雅茹、梁舒婷、被害人林郁騏成立調解,然自始即未依該調解條款按期給付告訴人蕭雅茹、梁舒婷、被害人林郁騏賠償金之情,此有本院101年9月14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且迄未與告訴人鄧凱勛、洪詩婷、被害人張士胤洽談和解事宜,顯未見真誠悔悟、改過遷善之心;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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