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先後傳送上開恫嚇文字簡訊至害人 簡美淑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恐嚇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多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分手產生糾紛,竟由愛生恨而萌生犯意,率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簡訊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併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核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