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 莊秋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被告 呂文祥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先夫 龔琅生 為好友,自民國79年起陸續向原告為下列借款:
⒈於民國79年7月12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將借款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兩紙,合計共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兩造約定利息為月利二分半,言明先押支票,有錢時再告知原告何時可存入交換並結算利息。
⒉於80年6月,被告再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為60萬元
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同時將借款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為60萬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
兩造約定月利息二分半,且被告交付之支票暫不提示交換,待日後還款時一起結算。
⒊於80年6月19日,被告復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為25
萬元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則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金額為243,750元支票乙紙,領取現金後電匯給予被告。兩造約定月利息二分半,先預扣一個月息6,250元。
⒋於81年10月30日,被告又持如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乙紙,
向原告調借現金10萬元,由原告自設於 世華 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中提領10萬元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因先夫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無暇處理上開被
告所積欠之債務,直至91年原告二度以存證信函催討(臺北光武郵局91年5月22日存證信函第137號及新莊民安郵局三重55支局91年6月11日存證信函第277號),請求被告結息還本,詎被告雖承認該債務,惟仍不清償債務。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0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伊於77年間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原告之夫龔琅生所經營之建
築業,嗣後雙方於78年7月19日辦理初次會算,原告之夫龔琅生應給予被告1,050萬元,惟龔琅生擅將上揭金額另挪其他工地使用,無法如數給予被告,且被告有金錢調度需求,雙方遂協議先由被告開立支票向合夥調度同支票面額之資金,迨雙方合夥興建工地全部完工清算後,再相互找貼。惟直至龔琅生死亡止,尚積欠被告約500餘萬元,經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4紙支票,原告竟稱不知被告與龔琅生之合夥內容,而拒絕返還系爭4紙支票。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向其借款之情事,且支票的交付並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的支票票根及存摺所顯示之內容,亦非借款之交付。
㈡退步言之,縱認定被告分別於79年至81年間向原告借款215
萬元,惟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79年10月31日、80年
6月1日、80年11月17日及81年10月30日,而原告又自承於支票屆期時因念及好友情誼而未強加催討等語,故本件原告不論係基於票款請求權或借款請求權為請求,均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未曾有承認債務之情事,單純的沈默並非默認。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伊先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被告、兌領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支票後領取現金243,750元電匯予被告、及直接提領存款帳戶中款項後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影本(參101年度司促字第269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為聲請卷,第4頁、第5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根影本4紙及存摺節錄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或未加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取得借款之目的而收受上開支票與款項乙節,亦為被告所自認無訛,此部分亦堪認屬實而可為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係被告為向其借款而陸續簽發,並經其先後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或匯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因與原告先夫間就合夥事務之處理,為向合夥調借款項所為,並非基於向原告借貸之目的而開立等語,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就所主張之此項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不爭執係以取得借款之目的而收受上開支票與款項
,惟辯稱係向其與原告先夫合組之合夥所調借,並非向原告所借貸等語,並提出經原告先夫龔琅生簽具之買賣協議書影本乙份為據(參本院卷第30頁)。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款項為被告取得之借款乙節,固堪可認定,惟被告既抗辯主張係以向與原告先夫組成之合夥調借款項之目的,而取得上開支票或現金,並否認原告就該等支票及款項係以其本人借款予被告之意思而為借款之交付,則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交付上開支票及款項予被告,固屬實情,然銀行實務及社會交易常情上,交付票據及匯款之緣由多端,參酌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原告此等支票及款項交付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本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收受,至於與被告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究係原告抑或原告先夫與被告所共組之合夥,徒據上開支票及款項交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而仍需有其他積極事證資為佐證方足認定。
⒉又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60萬之鉅,並非戔戔之數,苟係原
告本人貸予被告,衡諸事理原告為個人權利之保全計,自必要求被告以書立借據或其他書面文件等方式,以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明確證明,然原告除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外,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明確憑證為據,原告亦未主張屆期曾提示該等支票之事實,則原告出借鉅款卻未要求被告立具書面文件以資確認,甚且未遵期提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實現及保障自己之權利,此徵諸一般社會借貸常情顯屬有悖,尚難遽信屬實。雖原告猶稱係因其先夫驟逝致心力交瘁而無暇處理私人債務,而未及提示支票與追償云云;然此僅屬原告個人情狀,容未足為證明其確係以本人出借款項之目的交付支票與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又被告固曾於91年間兩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還款,此有其所提出之臺北光武郵局91年5月22日第137號、新莊民安郵局三重55支局91年6月11日第277號存證信函各乙份可證(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此僅為原告對被告所為單方之意思表達,被告亦未予以承認,自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存證信函內之記載確屬真正。原告雖猶謂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為否認之表示,其默示亦屬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於收受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未予回應,核亦僅屬單純之沈默,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情事而可依社會觀念推認為承認意思表示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已然默認而承認原告主張之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上開支票及款項之匯付係其為自己借款予被告而為金錢之交付云云,容難採信。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雖未言明清償期,然約定以支票提示之方式還款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依其主張,兩造間既未約定清償期,循據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即得隨時提示而請求被告清償。然自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起迄至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參聲請卷2頁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均已逾15年而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雖猶主張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已為默示承認,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之規定,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而重行起算云云;然被告縱於收受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未予回應,亦非屬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被告默示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云云,自難認為真正而無可採信。從而被告縱使確係以向原告借款之目的而收受前開支票與款項,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甚明,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其為系爭借貸關係之
借用人,及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現款243,750元及10萬元等,亦係基於向原告本人借款之合致意思所收受等情,且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被告資以拒絕給付,則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呂文祥│台北市銀行│79年10月31日│1,200,000│MC0000000││││ 木柵 分行││元││├───┼─────┼─────┼──────┼─────┼─────┤│2│呂文祥│台北市銀行│80年6月31日│600,000元│MC0000000││││木柵分行││││├───┼─────┼─────┼──────┼─────┼─────┤│3│呂文祥│臺灣省合作│80年11月17日│250,000元│EC0000000││││金庫永和支│││││││庫││││├───┼─────┼─────┼──────┼─────┼─────┤│4│呂文祥│臺灣省合作│81年10月30日│100,000元│EC0000000││││金庫永和支│││││││庫││││└───┴─────┴─────┴──────┴─────┴─────┘附表二:
┌───┬─────┬─────┬──────┬─────┬─────┐│編號│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1│呂文祥│台北市銀行│79年7月12日│500,000元│CM0000000│├───┼─────┼─────┼──────┼─────┼─────┤│2│呂文祥│台北市銀行│79年7月12日│500,000元│CM0000000│├───┼─────┼─────┼──────┼─────┼─────┤│3│呂文祥│世華銀行│80年6月31日│600,000元│JB0000000│├───┼─────┼─────┼──────┼─────┼─────┤│4│呂文祥│世華銀行仁│80年6月19日│243,750元│JB0000000││││愛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