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告 陳武宏
陳聖哲 陳長榮 陳武弘 陳建宏 陳信宏 陳淑蓉 陳沈傳沈 陳錦綢 陳碧義 陳春光 陳碧蓮 陳翔 陳陸愛 陳健智 陳健生 陳健榮 陳芬伶 陳秀伶 陳文伶 陳政翰 陳柏川 陳冠宇 陳義正 陳玉華 陳鳳嬌 張淑美 游辰智 游舜凱 游琇媚 游琬媚 游璦如 陳長坤 陳弘典 陳翊文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 陳淑芬 陳淑貞 陳玫杏 陳芳玫 陳素玟 吳正義 吳忠義 陳吳富美 吳貴美鳳 吳壽美吳智美吳信美 劉吳齡美 邱顯塗黃 邱玉燕 王勇人 王淑麗 王昭陽 王昭銘 王正忠 江清香 陳墀信 陳墀文 陳麗卿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峯洋 蘇柏齊 陳衍光 陳霆展 陳昶宏 陳達煌 陳玟達上7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告 陳弘治
陳孟貴 陳罔市 陳沈智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張聰仁 律師
張威鴻 律師 黃慧娟 律師被告易 陳素雲
陳菊 陳和正 陳素麗 陳沈義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孟貴應自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被告陳弘治、陳罔市、陳沈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一九六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面積一二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該土地其他共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弘治、陳罔市、陳沈智、陳孟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弘治、陳罔市、陳沈智、陳孟貴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 易陳素雲 、陳菊、陳和正、陳素麗、陳沈義、陳麗華(下稱被告易陳素雲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等90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溪圳 於民國48年12月12日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向共有人之一即 陳碧池 (現業已死亡)簽立土地杜賣證書載明:建物基地陸拾五坪零合參勺,購買建屋(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區○○路○○○號),亦即如測量成果圖A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陳溪圳出資所興建,嗣陳溪圳於82年5月12日死亡,由被告等人(被告陳孟貴除外,然其則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共同繼承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65.39平方公尺,陳碧池之應有部分僅為60
分之6,折合約5坪,竟出售65.03坪予陳溪圳,顯係出售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持分,屬無權處分,其他共有人不予承認,該買賣對其他共有人無拘束力。被告等人雖抗辯在系爭土地與其相鄰或附近之土地於徵收前、光復前之 日治 時代,於所存有之番地,陳碧池與其他共有人間均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逕而推論出系爭土地亦有分管契約,或陳碧池長期在系爭土地上種菜取得合法占有之債權,基於占有之連鎖而構成合法占有等情,然原告否認之。又分管契約不過係共有人協議各自分別管理共有物一部之特約,不及於處分,共有人讓與其分管共有物特定部分的所有權,仍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陳碧池所出售者為中園段第196地號土地65坪,並非持分,此項特定部分之買賣,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為有效,陳碧池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售,此項債權讓與契約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
㈢是以,被告等人依據買賣關係取得之占有依法無效,仍屬無
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又被告陳孟貴現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自有遷出之必要。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第821條,以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奪及排除侵害之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陳孟貴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陳弘治、陳罔市、陳沈智、易陳素雲、陳菊、陳和正、陳素麗、陳沈義、陳麗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面積126.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該土地其他共有權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易陳素雲等6人雖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渠等曾提出書狀辯稱:渠等雖為陳溪圳之繼承人,然系爭房屋於陳溪圳死亡時,繼承人間即有協議渠等並未繼承取得,且目前亦未居住該屋內,原告今仍列渠等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弘治、陳罔市、陳沈智、陳孟貴(下稱被告陳弘治等
4人)則以:㈠系爭地號土地自古即為原告 陳氏 一族所共有,該族取得土地
之時已不可考,日據時期原編定為番地,50年間自該番地分割部分編定為中埔段第40-1地號,現系爭土地則自40-1地號土地細分而出,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依據,係在於該筆土地於徵收前、光復前之日治時代,於所存有之番地,即有分管契約。蓋系爭土地長年來均由共有人之一即陳碧池占有使用種菜,而番地即由陳氏一族於上分管使用,各共有人分別以耕作、建屋等使用方式實際利用該共有地。蓋陳碧池與原告之祖先為宗族關係,共有系爭共有地年代久遠,陳碧池及其先祖使用系爭共有地,歷日據時期至民國,年代久遠,倘非陳碧池與原告之先祖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何以陳碧池長期占有耕種蔬菜下,原告之先祖皆未曾向陳碧池主張返還系爭共有地。陳溪圳與陳碧池於48年12月12日簽立土地杜賣證書,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被告即係自陳溪圳處繼承該等使用權,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已逾50年,原告等人均未曾反對,足認被告等人確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陳碧池與原告之祖先為宗族關係,共有系爭共有地年代久遠
,倘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陳碧池與原告之先祖間成立明示之分管契約,仍可認依據長久以來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狀況,認陳碧池與原告之先祖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該等分管契約並由原告承繼,而陳碧池將占有之債權出售予被告等人,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又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謂:「…嗣經原告於96年9月17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請領係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土地(舊地號中埔段42之1),於民國46年間 陳妹 出售予蘇茶時,其所有權人為 陳星北陳炳傑陳釗漢陳碧福陳姚池 、陳碧池、 陳炳勳陳炳麟陳星辛陳皆得陳勤菜 、陳秦嶢、陳妹、 陳蕃薯 等14人共有…」等語,足徵原告於他案中主張46年間中園段52地號之共有人為何人,將該等共有人之姓名,比對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兩地於日治末期至光復後之共有人,實大致相符,與本院上揭判決認定結果亦大致相符。原告以兩地號不同時代之共有人強加比對,進而得出共有人全不相同之結論,自不足採。又系爭地號距中園段52地號在百公尺以內,實計換算原告提出之原證15即可得知(於地籍圖上兩地約隔7公分,乘以比例尺1200,兩地實際距離約為8400公分),足證兩地關係密切,原告所稱兩地相隔數里云云,亦非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101年11月1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㈢第291頁背面),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於48年12月12日由陳溪圳向陳碧池簽立土地杜賣
證書(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載明:建物基地陸拾五坪零合參勺,該杜賣證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不爭執,購買建屋,亦即如測量成果圖A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由陳溪圳出資所興建,迄今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㈡陳溪圳已於8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弘治、易陳素
雲、陳菊、陳和正、陳素麗、陳罔市、陳沈智、陳沈義、陳麗華。
㈢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已達52年之久,現仍供居住使用,納稅義
務人仍為陳溪圳(見卷㈠第66頁)。又陳溪圳死亡後,就系爭房屋之遺產,經協議繼承遺產後,被告易陳素雲、陳菊、陳和正、陳素麗、陳沈義、陳麗華等六人並未繼承繼承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第247-252頁),亦即易陳素雲等六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㈣被告陳孟貴之養父母為另一被告陳沈義(見本院卷㈠第85頁
)。陳孟貴雖非陳溪圳之繼承人,然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緊鄰○○區○○路旁,現仍由被告陳弘
治、陳孟貴占有使用中,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陳碧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使用權?㈡被告陳弘治等4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可採(被告易陳素雲等6人則詳如後述)?茲分述如下:
㈠陳碧池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使用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碧池與其他共有人間,有何土地分管之約定,被告陳弘治等4人就其主張之明示分管約定積極事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渠等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渠等被告迄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渠等被告抗辯系爭地號共有人之有明示分管約定之情,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弘治等4人抗辯陳碧池仍屬現今地號46、52、56、58
、67、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足認陳碧池或其先祖與原告之先祖,共有日治時期屬於番地之土地,則於該時即就屬於番地之土地又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惟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1號裁判可稽)。是以,姑不論被告陳弘治等4人所辯是否屬實,原告既自認日治時代之番地歷經多次分割、道路徵收,始細分為今日地號及現有面積,參酌前揭說明,亦應自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時起,原有之默示分管契約,即失其效力。更何況,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數90人,與當年共有人12人較較,共有人結構已顯著不同,且本件原告共73人均具狀陳明縱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亦以書面或當庭表示終止(見本院卷㈠第94-133頁),尤難認陳碧池於分割後仍與新共有人另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基此,參酌前揭說明,被告陳弘治等4人之抗辯,已有疑問。
⒊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再者,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判意旨)。惟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意旨)。經查:⑴證人 吳金生 雖證稱:伊與陳碧池並無親戚關係,陳碧池當時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以前是一片菜園,後來為何蓋起房子,其原因則不清楚,伊曾經離開中埔(系爭土地)等語;另一證人 黃連興 (21年3月9日)亦證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確實如證人吳金生所述,系爭房屋在伊10多歲時就已經蓋妥,伊常常在菜園及系爭房屋出入,不清楚菜園上面蓋房子之原因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背面-109頁),僅能推論出陳碧池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然是否僅陳碧池一人專屬種植、使用特定位置或尚有其他人一同種植則不明。又國人迄今常有利用空地自行種植蔬菜食用或販售獲利之情,尚難僅以此事實而推論出,陳碧池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⑵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165.39平方公尺,原共有人陳碧池之
應有部分僅為60分之6,折合約5坪,竟出售65.03坪予陳溪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陳碧池竟得超越權利面積賣出系爭土地,被告陳弘治等4人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雖共有物分管契約就分管範圍未必與共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一致,然此約5坪與65.03坪比例懸殊,依交易上之慣例與一般社會之通念,難以間接推論其他共有人有承諾陳碧池分管之效果意思。是以,被告陳弘治等4人抗辯陳碧池與其先祖就系爭土地之前身(日治時代稱為「番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亦乏間接推斷之依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應屬可採。
㈡被告陳弘治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陳弘治等4人雖辯稱: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
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本件陳碧池直接同意陳溪圳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再由被告繼承該占有,被告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就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等語,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
⒉占有連鎖之適用事實,係以最初占有之人,係基於債之關係
而合法有權占有為前提,其後合法受讓之占有,方能基於占有連鎖而主張有權占有。查被告陳弘治等4人迄今並無法舉證證明最初占有之人陳碧池與其他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縱有,亦因共有土地經分割使原有之分管契約失其效力,陳溪圳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無分管使用權。
⒊被告雖另抗辯陳碧池將使用之債權出售於陳溪圳等語,分管
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然陳碧池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而陳碧池是否尚有其他有占有債權,被告陳弘治等
4人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有分管契約以外之前他債權,其性質上亦屬相對性,何以得對抗本件所有權人即原告。至於被告另以本院其他案件訴訟,以番地或現今土地之使用現況具欲證明陳碧池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然上開土地之地號或共有人均與本件不相同,故無論其坐落之距離遠近,不同土地之是否分管與分管內容、或占有使用之權限,本即無關,已難以彼推此,足認被告陳弘治等4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⒋縱然陳溪圳與陳碧池於48間簽立土地杜賣契約,然陳碧池之
應有部分僅60分之6(折合約5坪),竟出售65.03坪,且被告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所為之處分,足認此債權契約對於陳碧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原告等人自不受此債權之拘束。又被告陳孟貴之養父母為另一被告陳沈義(見本院卷㈠第85頁),而被告陳沈義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詳如後述),而被告陳孟貴亦非陳溪圳之繼承人,然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非基於一般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孟貴應遷出系爭房屋、被告 陳弘能 、陳罔市、陳沈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可採。
六、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系爭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可參)。查系爭房屋為陳溪圳出資所興建,現由被告陳弘治、陳罔市、陳沈智等3人繼承,其餘被告易陳素雲等6人並未繼承繼承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第247-252頁),亦即被告易陳素雲等6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仍主張被告易陳素雲等6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參酌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弘治等4人迄今並無法舉證證明陳碧池在日治時代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共有之番地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易陳素雲等6人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易陳素雲拆除系爭房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陳弘治等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陳弘治、陳罔市、陳沈智、陳孟貴等4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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