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錫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錫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錫森於民國101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迄同日晚間晚間8時許止,在宜蘭國中對面某友人家中偕同友人飲用紅露酒2至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慶和橋路口時,不慎撞擊路口號誌桿,因此受有臉部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測試江錫森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錫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致駕車撞擊路口號誌桿,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部裂傷及擦傷等傷害,顯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