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鄭杏慶 相對人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導致抗告人之土地分割為三角形,而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臨路部分寬27公尺,原審判決全部不公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同意本件分割方案,且本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始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迄今8月而非5年,抗告人並向司法院、法務部、監察院陳情。本件分割方案由相對人彭誠宏取得馬路旁邊土地寬度27公尺、 李麗玲 取得馬路旁邊土地61公尺,超過抗告人分管50年之馬路旁邊土地35公尺,請求重新測量分割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6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7月
8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抗告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於101年8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視同上訴人亦均同意撤回上訴,並經相對人具狀同意撤回,原確定判決業已於
101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核閱屬實(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347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第214至216頁、第220、238頁、第244頁)。再細繹抗告人所提出再審之訴狀所載,僅略稱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案對其不公云云,並無任何關於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陳述,則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算,而抗告人遲至於103年12月24日始遞狀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不合法。
㈡況觀諸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意旨,其僅略稱原確定判決分割
方案對其不公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為爭執,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為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程式有違,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於103年5月29日始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駁回登記申請云云,惟並非關於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列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抗告人業已具體表明其提出再審之法定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確為不合法,是原審裁定駁回其
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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