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6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文隆 即京華城美容名店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亦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3月2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此項裁定業於103年5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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