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83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聲請人業已就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所持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然此再審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16日以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按。從而,本件即無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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