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正(原名陳永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英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英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警卷第51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以本案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第43至47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事故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自後撞擊斯時穿越道路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 沈連順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9至21頁),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自後追撞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復考量其雖有意尋求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遊覽車上做生意以扶養父母,因疫情關係近2年來收入不穩定,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9至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陳永政(後改名為陳英正,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政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自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自強路與延平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沈連順,越過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中央分隔島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而遭陳永政駕駛之車輛自背後撞擊,沈連順當場倒地,惟仍能自行起身,繼續行走至延平路2段26號沈連順住家前路邊時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陳永政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連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政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撞到行人沈連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連順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明於本案時間、地點,徒步穿越馬路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自後撞擊(臀部以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明被告陳永政與告訴人沈連順之行車及徒步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4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沈連順受有傷勢之事實。5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陳永政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