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1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1年(94年10月24日至95年10月23日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2年,應予更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5年7月1日起,與在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復興巷11號雜貨店之負責人 劉秋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劉秋香提供上址,讓甲○○擺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1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入硬幣於上開電玩機台內玩打。旋於翌日即同月2日20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IC板1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20元。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犯劉秋香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認不諱及具結證實在案,復有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二代1台及IC板1塊、機台內現金320元(為被告所有放入機台內用以吸引顧客打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被告與劉秋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甫經擺設上開遊戲機具,旋於翌日遭查獲,期間尚短,擺設機具僅1台。惟其甫於94年間,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即復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擺設機台之期間、數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現金,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劉秋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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