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8號原告超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曜揚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禾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將其「11002日光森活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承攬,泰有公司將其中之鋼板樁租借及打拔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承攬;嗣禾盛公司與泰有公司終止合約,禾盛公司將上開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新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暘公司)承攬,新暘公司將其中之鋼板裝租借及打拔工程發包予富鈺公司承攬;惟因新暘公司跳票,富鈺公司乃與新暘公司終止合約,由富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原告與新暘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將其向禾盛公司承攬之「11002日光森活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鋼板樁租借及打拔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約定富鈺公司與新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移轉予兩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項之約定,送交111年8月、10月、11月、12月之請款單予被告辦理估驗請款,金額分別為637,532元、551,074元、309,784元、144,913元,合計1,643,303元,經兩造估驗確認無誤後,原告即就前3筆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未料,前開款項均未獲被告開立支票付款,而111年12月款項144,913元提交請款單後亦未獲回應,原告迄至112年1月4日始知被告已有多張跳票之紀錄。是以,原告爰依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6條、發包承攬明細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64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請款單、被告交付之支票正面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6月27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8998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111年8月至111年12月之工程款合計1,643,303元未付,則原告依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6條、發包承攬明細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4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