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 王明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 王怡程
陳秋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 被告 王溪潭
林丙煥 受告知訴訟人 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五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三九零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三九零公頃)分歸被告林丙煥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三九零公頃)分歸被告王溪潭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三九一公頃)分歸被告王怡程、陳秋瑾以被告王怡程五分之
四、被告陳秋瑾五分之一之比例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溪潭、王怡程、陳秋瑾及林丙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與被告王溪潭、王怡程、陳秋瑾及林丙煥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27平方公尺)及同段756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王溪潭已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予第三人陳麗容,並於100年9月2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詳本院卷第61至64頁之陳報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而陳麗容經本院函知告以本件訴訟繫屬後(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函文及送達證書),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見。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王溪潭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陳麗容,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27平方公尺)及同段756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二筆/754地號/756地號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得合併分割,且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僅34平方公尺,不宜單獨分割,以免造成畸零地,不利土地利用。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並依使用現狀分割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039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0.0390公頃)分歸被告林丙煥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0.0390公頃)分歸被告王溪潭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0.0391公頃)分歸被告王怡程、陳秋瑾以被告王怡程五分之四、被告陳秋瑾五分之一之比例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丙煥部分:未於本院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到場表示其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中B部分土地(面積0.0390公頃)分歸被告林丙煥取得。
三、被告王溪潭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怡程、陳秋瑾部分:未於本院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示渠二人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中D部分土地(面積0.0391公頃)分歸被告王怡程、陳秋瑾以被告王怡程五分之四、被告陳秋瑾五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二筆土地相毗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地目均為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業如前述,若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系爭二筆土地整體略呈北寬南窄之梯型地形,系爭754地號土地之面積達1527平方公尺,東南側緊鄰道路可對外通行,東北側即與系爭756地號土地相毗鄰,惟系爭756地號土地呈三角形,面積僅34平方公尺,若就各筆土地單獨分割,或有造成部分共有人連外交通不便或分得土地難以利用之虞,故原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面積較大、較完整之土地,利於各分割土地之完整利用,應屬適當,亦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故本件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合併分割,合先敘明。其次,系爭二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二筆土地東側及北側均與道路相鄰,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搭建鐵皮造建物做為農用倉庫使用,B部分土地大致上為被告林丙煥栽種楊桃等農作物,C部分土地大致上為被告王溪潭做為菜圃使用,D部分土地大致上為被告王怡程、陳秋瑾供家人做為菜圃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可保留其上工作物及植栽,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均緊鄰連外道路便於通行,對於各共有人均無經濟上之顯不利益。基上所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當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且均能使每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符合公平原則及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而堪採用。
四、綜上所述,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亦即A部分土地(面積0.039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0.0390公頃)分歸被告林丙煥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0.0390公頃)分歸被告王溪潭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0.0391公頃)分歸被告王怡程、陳秋瑾以被告王怡程五分之四、被告陳秋瑾五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附表:
┌──┬───┬─────────┬─────────┬─────┐│編號│共有人│系爭754地號│系爭756地號│應負擔訴訟││││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費用比例││││(1527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1│王明頌│4分之1│4分之1│4分之1│├──┼───┼─────────┼─────────┼─────┤│2│林丙煥│4分之1│4分之1│4分之1│├──┼───┼─────────┼─────────┼─────┤│3│王溪潭│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王怡程│5分之1(二人合計│5分之1(二人合計│4分之1│││陳秋瑾│20分之1共4分之1)│20分之1共4分之1)││└──┴───┴─────────┴─────────┴─────┘附圖:
(本判決後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作為附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