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德勝與代號0000-0000000之少年(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99年00月間在網路交友網站「○○○○你」相識並成為男女朋友。甲女於99年00月00日,因與家人吵架欲離家出走,黃德勝即駕車至位於○○縣○○鎮之甲女住處(真實住址詳卷),搭載甲女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0樓00室之出租套房同居,並同住至100年0月00日止。同居期間即於100年0月中旬某日夜間某時,黃德勝明知甲女僅係國中3年級之中輟學生,真實年齡約15歲許,係未滿16歲之女子,且甲女同意為性行為,亦不得與甲女為之,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其上址套房內,且經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反覆抽動約10分鐘及要求甲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上下抽動(俗稱口交)等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因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組長知悉上情後,即通報雲林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轉由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後,再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黃德勝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37頁、偵卷第21-23頁),是被告黃德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紙附卷可佐(偵卷彌封袋內、警卷第53頁、第49及第55-57頁)。
綜上所述,被告黃德勝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至於被告黃德勝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承認與甲女有發生性行為,但伊問過甲女年齡,甲女說其為國中0年級輟學,或稱其為16歲,說法均不同,至於甲女是否滿16歲,伊並不清楚等語。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網路及親口當面對被告說過伊只有14歲等語(警卷第37-3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剛認識時,就說過只有14歲等語(偵卷第21頁);又於本院證述:伊有向被告說伊僅14、5歲,就讀國中○年級,尚未畢業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準此,被告黃德勝既知悉甲女僅國中0年級肄業中,則應知甲女之實際年齡仍未滿16歲甚明,縱如被告前揭所述甲女為16歲,與甲女之前所述不同云云,此時被告可預見甲女之真實年齡可能未滿16歲,佐以甲女前揭明確證述渠僅14歲乙情,益見被告主觀上無法確信甲女已滿16歲,卻執意與甲女為性行為,因此,被告主觀上仍有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自明,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德勝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查本件被告黃德勝為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警卷第59頁),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被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置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工作,有正當職業,且與其父親、阿姨及女兒同住一處,家境清寒,生活困苦,有清寒證明書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暨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始於被害人甲女因翹家而同意至被告租屋處同居而起,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性行為未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30餘歲,婚姻狀況為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警卷第59頁),可知其對男女之事已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其利用未成年女子單純、無知而為本件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之生理及心理之發育,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場向甲女道歉,且甲女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遵守法令,對社會有所貢獻,並宣告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屬於刑法第
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