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林瑞裕 被上訴人登科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麗嫈 訴訟代理人 賴慕德
黃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7,935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31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995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36
號登科鴻運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該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36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上訴人積欠97年10月至12月、98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共197,93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47,995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榮民 於96年7月27日分別取得系爭建
物(含地下3樓車位編號32、33、34等3個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97年9月(含)以前之管理費均由陳榮民繳交。嗣因該大樓頂樓西北角設有10支冷氣管垂直穿過頂板,遇大雨會有滲水現象,陳榮民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修漏,被上訴人雖多次請抓漏公司處理,但並未完全解決滲水問題,陳榮民遂自97年10月拒繳管理費至今。上訴人已委請三家以上之專業防水廠商會勘,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即可發包重新施作頂樓防水層,解決漏水問題。
⒉上訴人所稱本件管理費尚有糾葛,係因前任主委在開會
不足法定人數之狀況下,私自同意就向上路1段30號部分空戶之管理費以每坪24元計算,又上訴人所在之12樓涵蓋30號及36號,故希望系爭建物能按照30號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惟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36號,20年來均按照36號之收費標準計算,即以空戶管理費每坪48元計算。
⒊本屆管委會依照建物謄本校核各戶收費坪數後,發現系
爭建物之收費坪數依照建物謄本應為186.8坪。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為147,995元【計算式:186.8(總坪數)×48元(每坪)×5(每3個月為1期,共5期)+900元×3(車位)×5(每3個月為1期,共5期)=147,995】。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
以: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依每坪48元計算,惟同社區空戶有以每坪24元計算者,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後,因頂樓漏水問題,每逢大雨室內皆嚴重浸水,雨停後仍持續進水數日,經被上訴人委請三家以上之專業防水廠商會勘,原因為頂樓防水層有多處裂縫造成雨水穿透防水層,沿著外牆與結構體間之間隙及冷氣管與頂板間之縫隙往下滲透,被上訴人遲遲無法發包施工以解決進水問題,上訴人因此不敢入住,蒙受巨大損失,令上訴人感到不平等對待及無奈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登科鴻運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
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三樓車位編號32、33、40等3個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住戶名冊資料為證。觀諸上開住戶規約第4章第9條關於管理經費之規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用途、坪數及樓層區分之,原則上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如有代理、租借、轉售情況則視當時之使用人為主。本大廈管理費以每季收費計每坪55元為計算單位,以所有權狀坪數為準(含公共設施),含保固期滿後,維修費用之支付。計算方式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管理費、公共設備維護費、車場清潔費每期三個月繳交一次...」等節,可知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係按所有權狀之登記坪數,以每坪55元作為收取標準。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為564.65平方公尺(含陽台),加計上訴人應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53平方公尺(計算式:1185.65×447/10000=5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面積為617.65平方公尺,即186.84坪(計算式:617.65×0.3025=186.84),故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276.2元(計算式:186.84×55=10,276.2)。又上開住戶規約已訂明住戶有按季繳交車位清潔費之義務,其收取標準雖無明文,然被上訴人歷來均按每位每月30
0元之標準向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車位清潔費,有繳費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車位清潔費於維護機械停車設備及場地清潔有其必要性,由各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負擔該筆費用尚屬公平合理,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其所有地下三層車位編號32、33、40等3個機械停車位之清潔費每月2,700元,核屬有據。惟關於車位清潔費之收取標準仍以在住戶規約中明文訂定為妥,併此敘明。
準此,依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為12,976.2元,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則為194,643元【計算式:
(10,276.2+2,700)×15=194,643】,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支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147,99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依每坪48元計算,惟
同社區空戶有以每坪24元計算者,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層有多處裂縫造成漏水,被上訴人遲遲無法發包施工以解決進水問題,致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云云。
惟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關於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此即私法自治原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住戶規約並未區別門牌號碼、是否為空戶或供營業、店面使用等不同情形,一律按每坪55元計算管理費,該社區之全體住戶即應共同遵守,上訴人即有按此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另外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說明,因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變更住戶規約,自難據為管理費之收取依據。
㈡再者,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係以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始得主張之。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即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故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依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解決漏水問題之情縱為屬實,乃被上訴人管理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亦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上訴人僅可透過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相關問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處理,督促被上訴人改善,然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未繳納,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995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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