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俊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杜肇卿 被上訴人 天昱 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曾玉春
號1樓訴訟代理人 吳進潭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玖拾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木料交付完畢,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15,6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期間所交付之加州紅木55片,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州紅木價額123,4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買賣契約所生糾紛,應認為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
訂裝修木料購買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渠所承攬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發包之「大雪山遊客服務中心內部整修工程」所需板材,雙方約定交貨期限自97年8月7日至97年12月15日止,上訴人依約於期限內交貨完畢,依兩造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款約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木料全數交貨完畢後,被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而上訴人已經交付被上訴人所需板材,貨款共計2,283,57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1,831,619元,及木心板退片50片金額136,300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迄今仍有315,657元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15,6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貨明細所示,包括97年11月
27日出貨之木心板188,095元,及已於98年2月8日退貨之50片木心板136,300元,合計含稅總貨款為2,432,220元。依原審之計算之方式已列入97年11月27日木心板貨款,並已扣除未作之加州紅木及木心板退貨50片,已施作之加州紅木本在原審之請求範圍,故上訴人於原審原列請求金額為412,506元,雖於原審調整減縮部分金額,惟加州紅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仍屬同一訴訟標的。⑵木心板依合約數量為282片,實際交貨數如下:第1批於97
年8月13日計交86片,第2批於97年8月26日計交39片,97年10月24日計交69片,97年11月27日計交69片,總計284片,其中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交貨69片木心板,因50片木心板有瑕疪,於97年11月25日重新交貨,並退回原來之
50片,故不應扣除該金額。被上訴人所稱退回50片木心板,係98年2月17日在東勢林區管理處完成驗收1個月,留有50片木心板,方才要求上訴人載回。
⑶上訴人於交付被上訴人加州紅木,經被上訴人裁切、施作
1個多月後,被上訴人竟稱上開加州紅木有樹瘤、坑洞等瑕疪遭其業主東勢林區管理處刪減工程項目,而主張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等語,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給付物即原規格、數量之加州紅木返還予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加州紅木,已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裁切,因有毀損而不能返還之情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152,970元。惟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127,563元,應已包括被上訴人不爭執所欠貨款98,045元;另29,518元部分為加州紅木55片貨款152,970元中之部分金額,是故被上訴人請求加州紅木55片之金額縮減為123,452元(000000000000=123452)。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8,094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452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97年10月24日出貨單之木心板與97年11月27日出貨單之木心板係同一批貨,不應重複計價;加州紅木該批貨經上訴人至現場會勘,認同為瑕疪品,並將不合格木料拍照並同意更換,但97年11月27日函敘明無法同意更換及抽換之要求,故被上訴人取得業主同意拆除加州紅木之昆蟲展示板,並追減該工程款,其中施工及拆除費均由被上訴人吸收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8月8日簽訂裝修木材購買契約書(大雪山遊客服
務中心內部裝修工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該工程所須之木材。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木材(不包括97年11月27日送貨單
之爭議木材69片,及加州紅木爭議木材55片),貨款共計2,091,154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退回50片木心板計136,300元,被上訴人代購實木25,190元,已付貨款1,831,619元,被上訴人尚欠貨款98,045元。
㈢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大雪山遊客服務中心內部裝修工程於97年12月31日經東勢林管處驗收合格。
㈣上開驗收合格工程項目不包括「昆蟲展示牆板」部分,該部分業經業主東勢林管處刪除工程項目。
㈤上開55片木心板,現由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 柯錦郎 保管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7年8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渠所承攬由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發包之「大雪山遊客服務中心內部整修工程」所需板材,上訴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所需板材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出貨單影本、送貨單影本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4日及97年11月27日分別交付木心
板69片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出貨單、送貨單影本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97年11月27日69片該批木心板,辯稱:97年11月27日之木心板69片與97年10月24日之木心板69片是同一批貨,當初送貨之後又再拿送貨單給柯錦郎簽收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97年11月27日送貨單,其上雖有柯錦郎之簽名,然證人柯錦郎於原審到庭證稱:「(問:97年11月27日有另簽了一批木心板,是另一批貨嗎?)這是同一批,之所以會再寫這張送貨單,是因為買方是天昱營造有限公司,所以俊沛企業有限公司才要求我再簽一張送貨單,這是事後補簽的」等語,復於本院到庭證稱:「97年11月27日的送貨單不是我當場收到木心板所簽收的,是朱國榮(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拿給我補簽收的,朱國榮並沒有拿 吳秋賢 (柯錦郎之下游工廠)那邊的出貨單給我看,他只是用口頭講,我就相信他的話,我就簽名」等語,參以上訴人所提97年11月27日之單據為送貨單,核與上訴人所提97年8月13日、97年8月26日、97年9月1日、97年10月24日之單據均為出貨單,單據名稱、格式均有不同,是以證人柯錦郎證稱伊於
97年11月27日之送貨單簽名係補簽單據,並未收受貨料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既僅於97年10月24日交付木心板69片予被上訴人,並未於97年11月27日交付木心板69片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97年11月27日交付之木心板69片貨款188,094元,即為重複計價,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1月27日該批木心板之貨款188,094元,洵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加州紅木55片,經被上訴人為退貨
之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相同規格、數量之加州紅木,因該批加州紅木55片已為被上訴人所裁切使用,而有毀損不能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償還價額152,970元,其中29,518元為原審判決確定,尚不足123,45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批加州紅木已經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及其下游廠商因為沒有倉庫可存放,與被上訴人下游廠商達成協議,寄放在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倉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以金錢返還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柯錦郎到庭證稱:「放在易利居(柯錦郎處)的加州紅木都是被上訴人天昱營造有限公司的,…,會載到我家是因為當時我們和俊沛企業有限公司有協商來吸收這些紅木,當時俊沛企業有限公司有告訴我, 吾展 (上訴人之下游廠商)也願意一起吸收,我是和俊沛企業有限公司朱國榮協商的,他有告訴我,吾展同意吸收2萬元,俊沛企業有限公司吸收8萬元,餘額大約5萬多元由易利居吸收,印象中當時是以當時進貨的數量來計算,以15萬多元來計算,沒有說天昱營造有限公司要負擔多少,因此,後來才會從天昱營造有限公司那邊把這些加州紅木運到易利居去」等語(見本院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吾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宦川 到庭證稱:「加州紅木部分,因為是訂製品,而且有裁切、鑽孔,當初去載貨的時候我也有去,主要是要協商如何解決,但我不同意剛剛柯錦郎所說的由我分擔兩萬元的部分,這批加州紅木的貨款也還沒有給我,而且當初柯錦郎有表示這些木材他也許可以用的到,他願意吸收,所以就由他載回去」等語(見本院
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我們就把這部分拆下來,把這批材料要退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收,杜肇卿(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材料商王先生、柯錦郎三人到我家協商,協商內容是由誰吸收多少的損失,把這部分處理掉」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柯錦郎協商如何分攤退貨損失,而同意將拆下之加州紅木置放於柯錦郎處,非因上訴人已接受被上訴人退貨而將之寄放在柯錦郎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州紅木已經退貨予被上訴人等語,自無可採。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系爭加州紅木部分買賣契約既因兩造同意而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負有將所受領之系爭加州紅木55片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惟系爭加州紅木55片業經被上訴人裁切而有毀損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加州紅木55片價額152,970元,返還123,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
款188,094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452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張國華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日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