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 胡銘彰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唐克文 被告 張弘昌
張寶田 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黎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80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弘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豐路與泉州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泉州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各有上開過失,致被告張弘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張弘昌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張寶田、林黎冠為被告張弘昌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最高學歷為 樹德 工專畢業,自己開工廠
,年所得約在140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挫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車損部分: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係98
年10月出廠,新車價為155萬元,其於99年9月11日遭被告撞毀時,僅使用2年,依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額為51萬6666元{0000000/(5+1)×2=516666},尚有103萬3334元(0000000─516666=0000000)之價值。又原告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撞毀後,經估價修護費用為103萬8050元,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此以68萬元出售於第三人。由此以觀,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所減少之價額為35萬3334元(0000000─680000=353334)。
⒊以上總計45萬3334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
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弘昌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2721號函所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張弘昌為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張弘昌於99年9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三豐路與泉州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左轉,適與原告所騎乘沿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張弘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
㈢兩造同意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3
日覆議字第1006202721號函所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張弘昌為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
㈣兩造同意以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
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事實(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請求金額是否過高?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斯時騎
車直行通過之原告,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82號、100年度偵字第10137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1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卷宗等宗可稽;又原告因該次車禍受有右大腿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另參諸本院調取之偵查卷、刑事審理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本件車禍應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張弘昌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張弘昌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被告張弘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張寶田、林黎冠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張寶田、林黎冠自應與被告張弘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樹德工專畢業,目前自己開工廠,年所得約在140萬元,名下99年度所得計104萬6819元,另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財產總額3398萬3172元;而被告張弘昌,目前服役中,名下99年度所得計6萬元,無其他恆產;被告張寶田為后里國中畢業,名下99年度所得30萬1387元,另有房屋、田賦、汽車財產總額478萬3084元;被告林黎冠為新民商工夜校畢業,名下99年度所得計31萬9600元,另有汽車一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⒉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係98年10月出廠,新車車價為155萬元,其於99年9月11日遭被告撞毀時,僅使用2年,依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額為51萬6666元,尚有103萬3334元之價值。嗣因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以68萬元出售於第三人。由此以觀,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減少之價額為35萬333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買賣收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40萬333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車損35萬3334元=40萬3334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重型機車,雖屬直行車,惟應按當地50公里速限行駛,而其疏未注意仍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過系爭交岔路口,致遇有狀況而煞避不及,是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之違規,當可認定,又原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萬2334元(000000×0.7=2823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