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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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
8年7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12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061號│毒偵字第1239號│├────┼────────┼────────┤│最後事實│新北地院108年度│臺北地院108年度││審法院及│簡字第3469號│簡字第980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7日│├────┼────────┼────────┤│確定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849號│執字第53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