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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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恩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Q4-784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230公里
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同車
道前方之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黃于珊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黎萬強
駕駛之ARR-66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7萬93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Q4-7841號自用小客車,因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7萬936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
險保單查詢、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
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
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萬9364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6萬1583元、工資費用為2,926元、塗裝1萬485
5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直至10
7年11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7月又
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
應以使用2年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84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為2,926元、塗裝1萬4855元,則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萬6269元(計算方式:18,488
+2,926+14,855=36,269)。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萬9364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6269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
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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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583×0.369=22,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583-22,724=38,859
第2年折舊值38,859×0.369=14,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859-14,339=24,520
第3年折舊值24,520×0.369×(8/12)=6,0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520-6,032=1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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