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王秉儒 (原名: 王忠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