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3號
原   告  許淑姿
被   告  李斯欽
       李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簽發交付同額本票1紙供擔保,其後兩造雖約
定以95年2月19日為清償日,然被告屆期尚欠46,800元未還,
該筆借款並經原告之女 黃玉芬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斯欽辯稱係向黃玉芬借款,非向原告借款,且已清償完
畢,僅漏未取回本票而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李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279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尚欠46,80
0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賬簿及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李斯
欽於訴訟之初自認,被告李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李斯欽於自認
後,雖改稱係向原告之女黃玉芬借款,非向原告借款云云,然
未經原告同意撤銷自認,且黃玉芬如何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係
伊自己之情事,非原告所為,尚難認被告李斯欽之自認與事實
不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效力,其又未
舉證證明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自應如數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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