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李乾
       李旭賓
       李瑞典
       李瑞發
       李士茂
       李志訓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偉儒   住同上街336號
原   告  李柏賢   住同上街350巷13號
       李柏誼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偉儒
           住彰化縣○○市○○街○○○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慶宗 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
由並簽名,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
應補繳7,000元;此外,起訴狀上所列原告李柏賢、李柏誼
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未於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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