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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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維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年以上、罪質類型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公然侮辱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2月21日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
114年1月8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02
公然侮辱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114年2月17日
同左
11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