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錦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送達代收人 林為忻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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