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2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周光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吉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吉浩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間先後向聲請人借款,詎清償期屆至,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惟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部分(下稱系爭債權),因聲請人未提供相關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五月三日補正,惟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僅陳報其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而未獲回覆情事,前開情形,本院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定系爭債權存在於兩造間,故該部分之聲請,是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依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