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暉豪因群眾鬥毆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暉豪因群眾鬥毆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之性質不同、犯罪時間在
107年4月至6月間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