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告 朱立平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被告 朱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2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5元,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參。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536,104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4,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1,134,026元(計算式:4,536,104×1/4=1,134,0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至聲明第2項、第3項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2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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