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相對人 李國雄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相對人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國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2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藍霆科技有限公司、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國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相對人藍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霆公司)、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唯一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四。相對人李國雄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國雄負擔。相對人李國雄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國雄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233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2萬1,255元(計算式:47,233×45/100=21,25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藍霆公司、唯一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四即6,613元(計算式:47,233×14/100=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89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依第三審裁定,應由相對人李國雄負擔。故相對人李國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1,255元(計算式:
21,255+30,000=51,255),相對人藍霆公司、唯一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