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4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