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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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5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訊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州 被告 林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7,8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訊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維公司)、陳威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訊維公司邀同被告陳威州、林佳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立借據,借款250萬元(中期貸款。即附表編號1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71%機動計算(即目前為3.5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即3.5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即3.55%)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另於109年3月1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5日展延寬限期6個月;復於110年5月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3個月,本金攤還日為110年8月15日(即寬限期僅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依原契約約定方式還本繳息)。詎被告訊維公司就附表編號2、3之借款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訊維公司主張於110年8月10日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訊維公司設質之存款抵充上開借款部分本息至110年8月10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被告訊維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被告陳威州、林佳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訊維公司邀同被告陳威州、林佳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於108年10月23日簽立借據,借款300萬元(中期貸款。即附表編號2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
2.71%機動計算(即目前為3.5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即3.5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即3.55%)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另於109年3月1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展延寬限期6個月;復於110年5月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3個月,本金攤還日為110年7月25日(即寬限期僅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依原契約約定方式還本繳息)。詎被告訊維公司僅攤還至110年6月25日之利息,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訊維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25日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訊維公司設質之存款抵充上開借款部分本息至110年7月25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被告訊維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被告陳威州、林佳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被告訊維公司邀同被告陳威州、林佳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於108年10月23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嗣被告訊維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即附表編號3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3.1%計息,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1%計付(即目前為2.8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即2.8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即2.85%)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再於109年10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到期日至111年1月20日,攤還方式改為按月攤還本金3萬元,109年11月20日為第1筆攤還日,利息按月繳息,剩餘本金屆期清償。詎被告訊維公司僅攤還至110年6月20日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訊維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20日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訊維公司設質之存款抵充上開借款部分本息至110年7月20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被告訊維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被告陳威州、林佳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佳錦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訊維公司、陳威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附表編號1之借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附表編號1之借款)、借據(附表編號2之借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附表編號2之借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附表編號3之借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附表編號3之借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林佳錦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訊維公司、陳威州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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