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14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品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世欣 間請求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拒不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法第25
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例如不動產物權),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縱系爭不動產之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惟此究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且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者,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等所有權狀之交付亦無庸登記,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中壢區│西寮│0000-0000│建│75.54│全部│├─┼───┼────┼────┼─────┼─┼─────┼─────────┤│2│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建│2.05│全部│└─┴───┴────┴────┴─────┴─┴─────┴─────────┘┌─┬───┬───────┬──────┬──────┬───────┬───┐│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號││││屋層數│││├─┼───┼───────┼──────┼──────┼───────┼───┤│1.│495│桃園市中壢區西│桃園市中壢區│加強磚造2層│總面積:80.80│全部││││寮段0000-0000│龍岡路三段││1層:40.40│││││、0000-0000地│668巷58號││2層:40.40│││││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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