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清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林清泉之請求而提出,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林清泉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106年度執聲字第341號卷第2頁)。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3.11│105.12.05│││││││├────────┼──────────┼──────────┼──────────┤││││││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1757號│字第187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7│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12.12│106.01.10││├───┼────┼──────────┼──────────┼──────────┤││││││││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7│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判決││號│號│││├────┼──────────┼──────────┼──────────┤││判決│106.01.13│106.04.0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74號│第11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