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茹指定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佩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6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9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其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先、後二次施用之行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連長」的成年男子購買,伊沒有「連長」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並無提供具體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5月11日鳳警偵字第1060006944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前擔任一對一看護工作,在醫院照顧病人,一天新臺幣【下同】2,200元,是24小時,一個月薪水不一定要看照顧並多少天,所受教育程度為桃園大溪高中肄業,家中有兩個小孩(15歲、3歲),目前由伊母親(62歲)照顧,伊母親也要照顧年滿64歲之父親,伊母親從事務農工作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工作壓力所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陳佩茹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7日接近晚上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及前述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以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6年1月28日8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茹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26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1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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