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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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郁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慶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慶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及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規定,先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 蔡雅雯 之錢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整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無足取,但考量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蔡雅雯達成和解,願就本件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已先給付其中215萬元在案,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案,並有卷內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可認仍有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法益實害,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或第
5條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條文,其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並同時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參諸上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本件被告詐欺之不法所得,經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後,被告表示願償還600萬元,已如上述,又上開款項中,被告現已給付215萬元在案,亦如上述,則除該已給付部分,因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不當外,其餘尚未償還之款項385萬元,即應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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