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倩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7、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原易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11月29日下午3時29分許,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26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26分許,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採驗尿液報告書、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14日 慈大 藥字第10512140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採驗尿液報告書、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12281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時,均在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填載最近3日內均無吸食藥物或違禁藥品(見他字第5號卷第9頁,他字第92號卷第10頁背面),於上開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有偵查職權之檢察官、員警知悉上情後,始於偵訊中坦認上揭犯行,則所為顯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申言之,依前開條項規定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倘被告願意供出其供運輸、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11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亦即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而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2者間必須具備關聯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偵訊中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其執行觀察、勒戒前向 林婉玲 購得等語,然其早於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4、25號審理林婉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於該案之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婉玲,而林婉玲確因被告在該案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他事證,經本院認定確有於105年2月8日、9日、23日、同年3月1日、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進而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被告確有因其在該案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林婉玲,且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在時序上亦晚於林婉玲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再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非係林婉玲,實難僅以被告向林婉玲購毒時間距本案施用時間已長達9月,而遽認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非係林婉玲,另酌以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與其上開向林婉玲所購得之毒品具有同一性,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復考量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畢後未滿半年,仍履次施用毒品(除本案外,於本案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罪處刑確定,見本院卷),顯無視施用毒品對自身之戕害及具有反社會性,爰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始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