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啓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啓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啓華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方啓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101.10.06~101.10.08│101年11月間~101年12││犯罪日期│100.03.18~100.04.28│(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月間(聲請書附表誤載││││101年10月6日前某日,│為101年5月7日~101年││││應予更正)│12月間,應予更正)│├────────┼──────────┼──────────┼──────────┤││宜蘭地檢100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少連│││偵查(自訴)機關│第2517、2975號、101│偵字第90號、102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8、36、│偵字第23166號、102年│第915號│││43、75、76、88號│度偵緝字第1556號││├───┬────┼──────────┼──────────┼──────────┤││││││││法院│宜蘭地院│桃園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3年度桃簡字第376號│105年度訴字第3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0.31│103.11.21│106.04.06│├───┼────┼──────────┼──────────┼──────────┤││││││││法院│宜蘭地院│桃園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103年度桃簡字第376號│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決│102.12.04│104.05.19│106.05.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6號(已執畢)│第8501號(已執畢)│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445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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