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內之偽造「 黃春雄 」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黃春成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鄉吳江村11鄰吳江89號之6住處休息,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途經同鄉竹田村東竹56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及提供給其漱口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當場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詎黃春成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酒測後,當場冒用其兄「黃春雄」之名義,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內,偽簽「黃春雄」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其係「黃春雄」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黃春雄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嗣經警查證比對其身分後,發覺黃春成冒用其兄之名義偽簽署名,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春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網路查詢單、黃春成及黃春雄之相片影像資料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或在逮捕拘禁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等;查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內,冒用「黃春雄」名義而偽簽署名外,另有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均係表明為「黃春雄」本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自係署押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規避刑責而冒名偽簽之決意,偽造「黃春雄」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黃春雄」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指印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偽造署押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4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簡易判決判處120,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確定及執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及執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復見其知悉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私擅簽署他人姓名或畫押(按被告前因酒駕遭逮後而冒用其兄『 黃春德 』名義偽簽署押等行為,業經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又為規避刑責,冒用其兄「黃春雄」名義而偽簽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黃春雄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均無可取,咸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冒名偽簽後即為員警比對識破、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土木)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侵犯法益性質之替代性及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內偽簽「黃春雄」署名、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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