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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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霖
廖國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五二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友人位在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將其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胖」,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二、嗣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 李彥霆 (涉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乙○○兒子之同學,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急需趕下午3點半軋票,請乙○○幫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涉案帳戶。集團成員見乙○○已受騙匯款,隨即通知李彥霆指示車手丙○○前往取款,經丙○○於同日下午3時7分至3時11分許,自涉案帳戶分5次提領詐騙款項共10萬元,交予李彥霆後抵銷其對李彥霆之債務5千元。嗣乙○○發覺受騙後,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4頁背面、66頁背面、76頁背面至77頁、94頁背面、98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8頁)情節相符,且有乙○○之匯款憑證(偵卷第9頁背面)、報案資料(偵卷第10至11頁)、涉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1頁背面)、被告丙○○使用ATM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涉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17頁背面)、被告甲○○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院卷第11至16頁背面)、涉案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院卷第20至2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友人,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院卷第94頁背面),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所幫助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李彥霆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一)被告甲○○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甲○○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未婚無子女、現為水泥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9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償還借款,竟率爾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對他人財產權造成莫大侵害,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丙○○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角色,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丙○○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做烤漆浪板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9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甲○○前雖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甲○○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87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甲○○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依附件即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52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甲○○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均可參照。是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
(三)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後,所獲得抵銷對李彥霆5千元債務之利益,自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丙○○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其損害(院卷第87頁),參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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