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原告 陳瑞琪 被告 葉錦富 兼訴訟代理人 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8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第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起訴後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件原由陳瑞琪為原告,以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陳瑞琪借貸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以 蕭增光 參加被告葉素珍所招組互助會,其後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葉素珍積欠蕭增光合會款50萬元,先清償10萬元後,被告就餘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蕭增光,屆至到期日未獲清償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變更原告為蕭增光(見本院卷第35頁)。其變更前後之權利主體不同,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亦不相同,有關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陳瑞琪借貸之原因事實,於被告就積欠之合會款餘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蕭增光之原因事實,並無參考援用之相當價值,其原因事實應非同一。此一訴之變更,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5頁)。其訴訟標的之變更,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蕭增光前曾參加被告葉素珍所招組互助會,其後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葉素珍積欠蕭增光合款50萬元,先清償10萬元後,被告就餘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蕭增光,然迄未清償,蕭增光遂委由原告陳瑞琪行使權利,原告旋於103年1、2月間至被告葉素珍之父親即被告葉錦富處訪詢,並表示原告陳瑞琪所欲行使之債權係源自蕭增光。復於103年12月23日,由陳瑞琪為原告,以被告於85年4月4日執系爭本票向陳瑞琪借貸40萬元,屆至89年3月30日之清償日未受清償等情,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等人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開庭時,承認上開債務外,原告曾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聲請調解,被告雖未出席而未果,然被告委託該調解委員會之主席代為出席表示意見,足認被告知悉前揭債務存在,且受合法之通知,故上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並未清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合會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或合會會款債權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雖然曾向三義鄉公所聲請調解,然其調解內容稱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未還,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故未出席調解會議,也未曾委託他人前往商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主體及系爭合會債權主體,原均為蕭增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依蕭增光於104年6月10日所證稱:「因為最近在找本票,看被告會不會清償,且不懂訴訟程序,比較忙,所以才沒有由我提起訴訟,口頭上有表示意思要轉讓給陳瑞琪,但是事實上尚未轉讓....」、「(法官:票據是否有轉讓?)沒有。」(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於104年9月23日所證稱「(法官:系爭票據現在何處?)在原告陳瑞琪處。」、「(法官:你之前表示票據權利沒有轉讓,為何票據仍放在原告處?)當初一起到三義鄉公所調解,有委託原告陳瑞琪。」、「(法官:僅是委託原告陳瑞琪對被告請求票款嗎?)如果有收到款項,款項仍歸我所有。」、「(法官:票據交付給原告陳瑞琪,原告陳瑞琪有沒有給你任何的對價或款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觀之,蕭增光並未將系爭權利讓與原告,本件起訴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主體及系爭合會債權主體,仍均為蕭增光。原告實際上僅為代理蕭增光行使權利之人,其既非權利主體,猶請求被告向其給付,自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F0~T40┌──┬────┬────────┬──────┬───────────┐│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票號│發票日││││新臺幣/元│├───────────┤│││││到期日│├──┼────┼────────┼──────┼───────────┤│一│葉錦富│130,000│TS070051│85年4月4日│││││├───────────┤││葉素珍│││87年3月30日│├──┼────┼────────┼──────┼───────────┤│二│同上│同上│TS070053│86年4月4日│││││├───────────┤│││││88年3月30日│├──┼────┼────────┼──────┼───────────┤│三│同上│140,000│TS070054│86年4月4日│││││├───────────┤│││││8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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