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7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原法院誤為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2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15之16號之未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6年3月28日在另案原法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號債權人 江澄清 等與債務人陳重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並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陳李 既擁有所有權,相對人經由拍賣取得者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且依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相對人已取得所有權。相對人亦自始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因欠伊債務而未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縱相對人嗣將系爭建物轉賣予他人,然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無法取得所有權,是相對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自得請求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第三人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更洲公司)縱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無法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縱其主張撤銷執行程序,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竟因更洲公司之聲明異議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況更洲公司於98年8月3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伊及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重簡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更洲公司之訴,足見伊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合法有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號裁定駁回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伊本此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為未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相對人於另案原法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並取得原法院於96年4月12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4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相對人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相對人嗣於96年7月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第三人 林旭 ,第三人林旭再於97年4月1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第三人更洲公司,並均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有96年、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5-48、56-60頁),復經原法院函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8年7月23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98
0027845號函查復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陳李,於96年4月間申報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再於96年7月間申報移轉予林旭,林旭又於97年4月間申報移轉予更洲公司(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9、20頁)。然因系爭建物未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相對人。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即非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本此提起異議,原裁定復以相對人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之外觀上無從決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不得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亦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