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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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678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轉光明路,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99年4月26日)6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9年7月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678539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678539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4月11日18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央南路轉光明路時都有戴安全帶,但被巡邏員警攔停下來,說要臨檢請我提出行駕照後,就說伊沒戴安全帶要開伊罰單,伊不服,後來巡邏警員負氣走了,三個月後卻收到罰單。伊自始自終都有戴安全帶,但巡邏員警卻亂指控我沒戴安全帶要開我罰單(員警他有全程錄影可為證,我全程都有戴安全帶),員警也沒告知伊應有的權利、義務及應注意的事項(即要2週內要去裁決所),員警一氣之下離去,伊想沒事了,豈知三個月後收到1,500元之罰單,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段轉光明路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口,遭警攔停舉發未繫安全帶,且未收受罰單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78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情事,惟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界鐘 到庭結證略以:中央南路是雙向各壹個車道,車道很窄,伊騎乘機車與異議人車子會車,因異議人駕駛座的車窗搖下,所以伊有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後來伊迴車到光明路口攔停異議人,靠近異議人車輛時,異議人才繫上安全帶,且伊開單給異議人時,異議人說他有繫安全帶而拒收拒簽,後來伊有告知異議人要去裁決所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所證內容具體明確,當有可信之依據;況當日證人 黃界鍾 於攔停異議人前,係從對向車道會車時,清楚目擊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又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小貨車,其座位較一般房車為高,略與證人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視線平行,且系爭車輛車窗搖下,未有遮蔽即能以肉眼直視,於攔停異議人後,又再為確認並發現異議人始繫上安全帶,亦可排除誤認之可能性。再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界鐘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素不相識,僅因於上揭時、地值勤,偶然看見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其上開證詞復經具結,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觸偽證重典之理;此外,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其所為證述之內容堪認信實。異議人僅空言辯稱:伊自始自終都有戴安全帶,舉發員警負氣離去云云,顯不可取。
(三)異議人雖又辯稱本案舉發員警亂指控,該員警有全程錄影可為證,伊全程都有戴安全帶云云。然查,舉發員警即證人黃界鐘於本院訊問時僅稱:伊當時騎機車沒有辦法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異議人所稱之全程錄影究係自證人攔停前即開始為錄影,或攔停後始開始為錄影,非無疑問;揆諸證人前揭所述,其係騎乘警用機車與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車時,始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又異議人仍處於行駛之狀態下,證人尚須迴車始能攔停舉發,故於攔停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證人證述騎乘機車無法拍照或錄影取證等情,核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縱異議人所稱屬實,證人於攔停後即開始為全程錄影,然此時異議人既已得知有違規情事之發生,當不致令自己受有違規處罰之不利益,自證人靠近時,立即繫上安全帶,亦屬舉手之事,估不論本件舉發是否確有全程錄影,該錄影取證之證明力,是否即能證明異議人確實全程均繫有安全帶,仍有疑問,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類如本件異議人所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如超速行駛等違規情節,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亦不能以本件缺乏攝影、錄影器材,即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至於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伊應有的權利、義務及應注意的事項(要2週內要去裁決所)云云。
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設有明文。查異議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員警黃界鐘當場攔停後,有請異議人提出行、駕照並當場製開罰單之行為,已如上述,而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雖於員警製單完成後,取回證件並表示拒絕簽收而自行離去,堪認異議人已知悉罰單開立之過程及事實,且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就該違規事件之發生其權利及義務,均應有基本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並非異議人所稱之全然不知情;況證人因異議人不予簽收,故以口頭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並於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上註記「拒簽收並告知到案時間與地點」,業據證人黃界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證人筆跡連續,書寫潦草,且填寫駕駛人之資料詳盡,未有明顯之錯誤及更正,顯然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界鐘係當場急忙製作,非事後調查始予登載,堪認證人已按規定完成開單程序,並完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屬實。末查,本件異議人所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縱逾越應到案期限,其裁罰金額與異議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並無不同,均仍處罰鍰1,500元,是員警舉發過程即使異議人因故未能完整知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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