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38號聲請人 蘇啟明 相對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旭光
劉俊良 相對人 陳家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相對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5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郭旭光、劉俊良為清算人,報請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以郭旭光、劉俊良為相對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茲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並足額受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暨其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歷審卷宗、98年度存字第337號、98年度司執字第8038號、95年度執字第41024號、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於民國98年2月26日因相對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7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部分廢棄改判,且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7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2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0952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