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96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對人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圓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蘭英 相對人李蘭英相對人 李明 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皆按年息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2967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百分之)│├──┼──────┼───────┼──────┼──────┼───────┼─────┤│001│32,000,000元│28,035,846元│104年5月26日│107年5月3日│107年5月3日│2.2│├──┼──────┼───────┼──────┼──────┼───────┼─────┤│002│18,000,000元│15,770,164元│104年5月26日│107年5月3日│107年5月3日│2.2│├──┼──────┼───────┼──────┼──────┼───────┼─────┤│003│6,000,000元│5,255,352元│104年5月26日│107年5月9日│107年5月9日│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