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請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辦理廢止登記,聲請人對其法定代理人高慶忠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榮美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經本院選派以高慶忠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榮美開發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650卷核實,故列清算人高慶忠為被告榮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因相對人業已廢止,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慶忠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8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40597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